發布時間:2025-06-10 14:14信息來源:漵浦縣政府辦
| 實施機構 | 事項名稱 | 事項類型 | 實施依據 | 強製對象 | 責任事項 | 強製措施 |
| 漵浦縣公安局 | 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設施、場所扣押、扣留、臨時查封、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 | 行政強製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12〕第67號)第三十七條 | 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設施、場所 | 1.催告責任:審查相關證據是否需要查封、扣押;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 | 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設施、場所扣押、扣留、臨時查封、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 |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損毀路麵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 2.決定責任:書麵報告價格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做出是否采取強製措施的決定。 | |||||
| 第八十九條 | 3.執行責任:對拒不履行的,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 |||||
|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 4.事後監管責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 |||||
|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2018〕第149號)第四十二條 |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
| 快速辦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麵告知違法嫌疑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征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 ||||||
| 3.《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1996〕第8號)第二十六條 | ||||||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