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PDR-2024-01001
漵政辦發〔2024〕4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機關各單位:
《漵浦縣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辦法(暫行)》已經第十八屆縣人民政府2024年第4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漵浦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3月26日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範違法違章建築的防控、治理工作,加強土地和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順利實施,優化人居環境,建設美好家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幹規定》《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幹規定〉實施工作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本縣實際,製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適用本辦法。
違反土地、河道、公路鐵路、消防、人民防空、園林綠化、文物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景區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規的違法建設,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準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
第四條 違法建設治理遵循屬地管理、源頭防控、分類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工作,負責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住房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以分管城建領導為召集人的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聯動機製,縣政府辦聯係副主任、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為副召集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工信、市場監管、公安、應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遊、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通報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情況,協調處理違法建設查處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聯動職責:
(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依法確定的規劃領域行政處罰權,對違法建設依法進行查處;
(二)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審查規劃設計方案,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嚴格建設工程放線核驗和規劃條件核實,依法認定違法建設;對違法建(構)築物和設施,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加強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管理,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不得辦理預售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協助義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管、公安、應急管理、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對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和設施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五)公安機關依法協助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工作,必要時依法進行交通管製、現場管製,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法的,依法予以處置;
(六)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負責本轄區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建設活動的日常監管。根據縣直有關部門委托,實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處罰。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違法建設的防控與查處,發現違法建設後及時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管理區域範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製止,並及時向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對尚未使用的違法(構)築物,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不得辦理供應或者接入手續。
第十條 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相關報告、舉報後,應當立即核實,對涉嫌違法建設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立案;對無權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線索和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自然資源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十二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強製性內容或者超過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麵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擅自新(改、擴)建,或者利用建設項目擅自新(改、擴)建的;
(四)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製性標準的;
(五)侵占現狀以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麵、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三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將影響合法建(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法采取結構安全措施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或者將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法拆除的情形。
第十四條 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防控與查處中的專門性問題難以認定的,可以書麵征詢相關單位的意見,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出具意見並附依據。
第十五條 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采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
對繼續建設部分實施拆除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實施拆除。
第十六條 對新增在建違法建設實施“即查即拆”,程序為: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查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對在建違法建築進行拍照,核查是否取得相關規劃許可等;
(三)對違法行為定性;
(四)將《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違法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在3日內自行拆除,告知當事人有權利進行陳述申辯;
(五)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強製拆除。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